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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往期好文】法学专论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陈 希
女,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法、破产法。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二辑第144-160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观 点
1
个人破产制度产生的原因与背景
个人破产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在丧失还债能力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免除其部分债务的法定程序。早期的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英国得到了较大发展。纵观世界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个人破产制度的产生总是与债务问题息息相关。当人类社会发展到商品交换时代,债的发生就会成为必然,而债务纠纷能否得到妥善处理,逐渐成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人们并非一开始就对“欠债不偿”施以宽宥,破产法经历了从“破产有罪”到“破产无罪”的逐渐变化。在古罗马,债务问题曾主要通过债权人自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若债务人无力还债,债权人可以将其卖到国外为奴甚至杀死。如果债权人为多人,则可共享出卖所得或分割债务人尸体。随着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债务纠纷的普遍发生,如此残酷的偿债方式逐渐遭到广泛反对。公元前326年,罗马通过《帕特利亚·帕披利亚法》(Lex Peatilia Papiria de Nexis),禁止贩卖和杀害债务人,将债务人的人格与财产加以分离,并建立了通过法定程序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制度。在英国,“现代之前的破产法几乎完全是惩罚性的”。自1267年的马尔巴勒法(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开始,法律一直建立在破产有罪的思想基础之上,对不能归还债务的债务人予以人身的强制执行,直至债务人归还其债务。到了19世纪,对债务人的人道主义思想逐渐复苏,监禁破产债务人的做法才被彻底废除,破产免责的特别恩典也逐渐在诚实而支付不能的债务人之中得到适用。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都曾将欠债不还的行为视为罪恶,并加以处罚、监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逐渐舍弃了破产有罪的思想,实现破产免责。 在现代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以美国破产法最为典型。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繁荣与发展也与债务纠纷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整个19世纪时期,美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热潮都与阶段性经济危机的爆发相伴而行。许多人坚信“国家的经济危机来源于沉重的债务,只能通过偿还债务来减轻危机”。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被当作缓解经济危机的临时性工具。当经济危机来临时,国家匆忙通过破产立法缓解经济萧条;一旦危机过去,又将破产法弃之不用。也正因如此,美国破产法在19世纪经历了三次废立。后来,在破产法的反复废立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一味地对债务穷追不舍并不能解决债务危机,只有“保护诚实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鼓励风险借贷的发展”,才能保障经济的繁荣。到了19世纪末,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商业组织逐渐涌现,由于缺乏统一的联邦破产法,在债务人面临财务危机时,州法律往往会维护当地债务人,而进行州际贸易的债权人却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开始极力争取颁布一部统一的联邦破产法,但却遭到债务人的强烈反对。经过多年的交锋,1898年,在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商业组织的极力推动下,总统签署了《破产法案》。为了减少来自债务人的阻力,在这部法案中,债权人在财产豁免和强制破产等问题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也正因如此,这部破产法不再是债权人收债的机器,而是一部公正对待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法案。1898年的破产法开创了美国特色的个人破产模式,此后,美国破产法虽然经历了多次修订,但法律的天平只是在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略微摇摆,如今的个人破产法仍保持着1898年破产法的轮廓,个人破产制度的根基未受动摇。2
个人破产制度的优越性
3
我国现存的问题
如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产生总是与债务问题息息相关。自1949年以来至今70年的时间里,我国一直未曾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债的问题。事实上,在当今中国,房贷已经成为居民普遍的债务负担,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FS)显示,中国家庭的房产在总资产中占比高达69%,其中30%的家庭每月还贷占收入比甚至超过50%,已明显超过国际通行的40%临界值。对中国家庭来说,房价的任何波动都会引起家庭财富的巨大变化,而一旦遭遇个人投资经营失败、过度消费、失业、疾病或意外开支等社会问题,个人极有可能会面临无力清偿债务的危机。与债务问题相伴而生的,是“执行难”问题的持续存在。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实现,然而,仅仅依靠几年一次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只能一时缓解执行压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201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确定十个方面、共计53项的主要任务,推动法院执行工作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前进。执行问题仍将是法院未来工作的重中之重。除此之外,层出不穷的老板跑路事件也说明企业经营者的债务问题有必要受到关注。自2011年起,大量温州民营企业老板被爆出因企业负债过高、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消息。至今,企业经营者的跑路潮仍在继续上演,并扩展到全国各地,涉及各行各业。企业经营者债务危机产生的原因包括非法人企业倒闭引发的无限连带责任,以及企业破产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其中,企业经营者为公司贷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是其陷入个人债务危机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将大量资金放贷给信用较为良好的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却出现了融资难的问题,这迫使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得融资将个人和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以保证金融机构可以在公司倒闭破产后仍能向企业经营者追索债务。企业经营者保证虽然解决了在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后顾之忧,却让企业经营者不得不在企业经营失败后背负巨额债务。由于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许多中小企业的经营者选择用跑路的方法躲避债务。以上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更会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4
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现有的个人破产替代性措施2019年7月,发改委等13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首次提出了个人破产制度,明确指出要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逐步探索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依法免责,并最终建立起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介绍审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本案中,被执行人蔡某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蔡某对200余万元债务按照1.5%的清偿比例(即32000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并承诺此后6年内,若其家庭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偿还未受清偿的债务。该案是前述方案发布后的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打响了个人破产制度司法实践的第一枪,值得高度关注和认真研究。这一个人债务清理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主体是企业破产后产生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属于发改委发布方案中特别强调的情形;其次,在进行债务清理之前,法院指定专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审查,以确保无隐匿的财产;最后,确定了6年的破产期,并发出限制令限制蔡某的高消费和担任企业相关职务的行为。以上内容都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尝试,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还只是个案,缺乏普遍性,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正式确定的情形下,我国绝大多数个人债务问题的处理主要依靠民事执行程序,除了目前正处于摸索过程中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外,现行的债务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1.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当某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如果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以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要求就执行所得金额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我国的参与分配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非法人企业、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及自然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获取执行依据,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时,就只能申请参与分配。2.限制高消费制度:限制高消费是民事强制执行的配套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已修改)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规定了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情形;同年,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面向社会开通;2016年,44个国家部委、中央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从事民商事行为、享受优惠政策、担任重要职务等方面进行限制,更大范围地惩戒失信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执行自然人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为其生活及其抚养家属保留必要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包括衣服、炊具、家具、生活费、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列举了法院在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然而这些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存的问题。(二)民事执行程序无法替代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1.参与分配制度只能是破产程序的有益补充,却无法取代破产制度,解决多数债权人的财产分配问题。(1)在主体方面,参与分配的主体窄于个人破产制度。如前所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获取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则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而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则没有类似的限制,无论有无执行依据或者债权到期与否,债权人均能参与到破产清算的程序之中。这样的规定更加符合债权平等的原则。(2)申请参与分配难度较大。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知道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第二,必须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但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债务人没有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和通知其他债权人以上事实,而对于启动申请程序的债权人,更多债权人的加入会导致债权清偿比例减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更不会向其他债权人透漏这些信息。因此,在实践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难度非常大。而在破产程序中,一方面,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就可以申请破产;另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对其所有的债权人进行通知,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以上障碍并不存在。(3)参与分配制度的客体十分有限。参与分配是参与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之中,因此,其客体仅限于被执行人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额度,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债务人也没有主动申报和提交的义务,其他人债权人若要获得更多清偿,只能另行起诉。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必须申报全部财产,破产法中还有许多制度鼓励债务人诚实地交出一切可供分配的财产。 2.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失权制度看似相似,实则存在巨大差异。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针对的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而破产失权制度针对的则是“资不抵债且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二者在适用主体上有着本质差异。在现行的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难以界定,许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也被贴上了“老赖”的标签,这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尊严,也削弱了他们努力工作的热情,与破产法尊重人权、鼓励债务人重新开始的精神背道而驰。针对这一问题,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删除失信信息。这一规定使得“资不抵债且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后被撕去老赖的标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人性化,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接收的执行案件数量庞大,等待裁定执行终结的时间往往十分漫长。在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之前,“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仍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承担被视作“失信者”和“失败者”的压力。此外,反复的终结本次执行和恢复执行也不利于及时清理积案。可见,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虽然为破产失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实践基础,但仍与失权制度的作用存在差异。3.相比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被执行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过于笼统,还有许多待完善之处。自由财产制度是对破产人基本生存权的保护,是个人破产中的重要制度。相比个人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保留生活必需品的价值、数量和类别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给实际中的执行带来了困难。而自由财产制度则对往往对以上内容作出详细列举。以美国破产法为例,《美国破产法典》第522(d)条规定下列财产为自由财产:(1)不超过15000美元的房产;(2)价值不超过2400美元的机动车;(3)价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首饰;(4)单价不超过400美元且总价值不超过8000美元的衣物、粮食、电器、家具、书籍、乐器、动物、日常物品等;(5)任何单价不超过800美元且总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的财产权益;(6)保健辅助用具,非法死亡赔偿金,不超过15000美元的人身伤害费,不超过1500美元的器具、书籍和工具等;(7)保险;(8)8000美元以下的人寿保险、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等;(9)公共援助津贴、社会保险利益、失业补偿金、退伍费用、犯罪受害赔偿金等。这种详细的列举式规定避免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有利于自由财产制度的规范实施。通过以上的对比可知,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许多固有缺陷,在实践中虽然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但仍有大量债权债务纠纷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反观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建立百年,具有完善的理论框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解决债务纠纷的问题上,相比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零散措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更加严密的理论基础和经验积淀。(三)个人破产是化解“执行难”的有力手段在全国各级法院接收的执行案件中,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占到90%,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可见,在执行案件中,执行不能的情况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妥善解决执行不能案件,就能大大缓解执行压力,改善执行难。在现行制度下,即便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还是无法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实现执行,还会陷入“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终结本次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恶性循环。针对执行不能的情况,与其在判决中开具一个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并耗费大量资源反复执行,不如自始引入破产制度,让已无执行能力的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转破”)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规则,使得大量僵尸企业得以清除,为妥善处理企业执行难的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执转破程序只能运用于企业,个人因经营不善或过度消费行为导致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仍然无法得到解决。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方面,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务人时刻面临司法强制执行,许多债务成为“烂账”“坏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久久得不到执行,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还使得司法公信渐失。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能够引进个人破产制度,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能通过宣布破产的方式予以化解,使债权债务关系及时得到清理,而无需进入执行阶段,以达到减少执行数量、消化执行积案、减轻执行压力、缓解执行难的效果。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完善执行退出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的问题,实现强制执行程序的良性循环。(四)个人破产有利于解决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债务危机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企业经营者陷入债务危机后既不能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获得免责,也无法通过企业破产豁免保证责任,导致大量企业经营者宁可选择携带公司财产跑路,也不愿意申请企业破产。企业经营者跑路会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从债权人和职工的角度来看,债权人的债务难以清偿,职工无法得到妥善安置,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大量企业由此成为僵尸企业,无法通过破产重整重获生机,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社会投资方面来看,大规模的跑路潮会影响到相应区域和行业的经济投资,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从企业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尽管选择跑路可以让他们一时躲避债务,但也意味着他们要永远过上躲躲藏藏、不见天日的生活,而无法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如果能够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经营者就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个人和企业的债务问题,实现企业经营者、企业、员工、债务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多方利益共赢。5
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尽管人们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出台一部个人破产法莫衷一是,但个人破产制度本身的价值并未受到否认。有学者阻止目前在我国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发点在于我国目前出台此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主要依据是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以及个人破产的施行可能诱发大规模的逃债行为。事实上,以上理由已经无法成为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障碍。(一)个人信用体系有观点认为,个人信用体系的成熟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在这样的情形下推广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会使个人破产在我国形同虚设,还会对尚处于发展中的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打击。个人信用体系是记录和评估个人信用状况的文件资料和相关制度体系的总称,内容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制度、个人征信制度和个人信用风险管理机制等。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已经初具规模。在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制度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起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目前这一数据库已经覆盖了全国所有金融机构的网络,是世界上规模最大、收录人数最多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至2017年5月,累计3000家机构接入数据库,收录了9.26亿自然人的信用信息;2017年1月至5月,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日均查询343万次,为商业银行等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在征信制度方面,200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征信中心在全国31个省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有征信分中心;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8家公司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2018年2月22日,央行官网发布公告,宣布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的个人征信业务申请已经获得央行许可,将致力于纳入央行征信中心未能覆盖到的个人金融信用数据。在个人信用风险管理方面,2013年,国务院发布《征信业管理条例》,并出台一系列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制度,确立了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应遵循的制度规则,规定了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务的监督职责和管理手段,为实现征信业务的常态化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尽管中国目前的个人征信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信用信息供给渠道狭窄等,但这些并不能成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阻碍。如前所述,债务免责的制度在古罗马就已初具雏形,但直到20世纪之后,才逐渐有商业性的有偿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公司成立。通过分析各国个人破产的发展历程可知,几乎所有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都是先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因此,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的说法存在着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事实上,个人信用体系正是在解决债务执行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发展与完善起来的,作为解决债务问题的重要制度,个人破产为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会使得个人信用体系失去快速发展的一大动力。此外,个人破产制度还是信用制度的重要补充,当破产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之后,法院会对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和债务状况进行完整的调查和统计,其中的许多信息是无法通过一般途径获取的,破产案件中所查明的财产和债务状况也是个人信用体系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不应本末倒置地消极等待个人信用体系自行完善,而是应当推动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二)个人破产并不等同于逃债的工具长期以来,许多人视个人破产为洪水猛兽,认为一旦引入个人破产就极有可能会被债务人利用,引发虚假破产和恶意逃债的狂潮,这也导致许多人对这一制度避之而唯恐不及。这反映出了大众对于个人破产的误解和片面认识。事实上,个人破产首先是一项破产制度,其首要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各国破产法在赋予债务人免责可能性的同时,也对剩余债务的免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设计了许多相关制度避免个人破产的滥用。首先,债务免除并非易事,只有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剩余债务才有可能获得破产免责,但各国法律都对个人破产中债务免除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在被允许免除部分债务之后,债务人仍对剩余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即使是在个人破产制度相对宽松的美国,破产免责也受到诸多限制,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a)条规定,有欺诈性转移财产或未参加理财课程培训等行为的债务人将不能获得破产免责;第523(a)条规定了“破产免责的例外”:出于对特定债权人法定义务的救济或对债务人欺诈或准欺诈行为的惩罚,即使债务人申请破产免责,仍有特定类型的债务不能免于偿还,如税款、诈骗所得、子女抚养或离异生活费、故意侵权所致债务、应向政府机构支付的罚款、罚金或罚没的债务、学生教育贷款等。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也都规定了债务人不得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其次,收入较高的债务人还有可能会被要求适用“个人破产重整”,即债务人不能直接获得破产免责,而是要按照破产重整计划,将自己一定期限内的未来收入用于偿还债务。2005年以后,《美国破产法典》引入了“收入测试”(Means Test)的标准,根据各州划定的中等收入标准,收入低于本州中等收入的债务人可申请第7章破产,而收入超过所在州的中等收入水平且支付固定债务和开支之后每月还能剩余100美元以上的债务人,则只能申请第13章破产,否则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将会被驳回。进入第13章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可以保留剩余财产,但要提交一份3~5年的偿债方案,并按照方案偿还部分债务。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债务人偿还债务,扩大其债务清偿的范围,使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得到保护。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破产重整引入到个人破产法之中,以通过分期清偿债务的形式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如英国的个人自愿整理和郡法院的管理令程序、德国的消费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日本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所得者再生程序等。此外,个人破产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为逃债行为设置了诸多障碍。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对免责债务的限制,自由财产的界定,以及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公平有效清偿。大部分国家的破产法还规定了失权制度,通过对破产人特殊资格的剥夺对其进行震慑与惩罚,如《德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担任各类法院的法官、参审员和监护人资格进行了限制;《日本破产法》则禁止破产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公证人、司法修习生、公安委员、监护人、律师、办理士、公认会计士等;《法国破产法》还有禁止债务人担任领导、经营、管理或监督任何工商或工业企业、农业经营企业及任何法人的规定。在失权制度下,即使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隐匿了财产,躲避了债务,却会因此失去大量从业资格和基本权利,并受到来自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负产者利用用破产躲避债务的方法将会承担巨大成本,这会成为制约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的内在动因。许多国家还对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的频率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两次获得第7章免责的时间间隔须为8年以上;如果债务人获得了第7章、第11章或第12章免责,之后4年内将被拒绝申请第13章免责;如果债务人获得了第13章免责,则两年内不可再次获得第13章免责。这就限制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频率,防止他们频繁利用破产制度规避债务。 即使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破产制度的情形,也不应成为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障碍。正如《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报告》的调研所表明,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真正的欺诈行为只占所有案例的1%~3%,这些少数事件并不能成为否定个人破产制度价值的理由。而与此同时,成百上千诚实的债务人都从个人破产制度中获益,合法地寻求和接受了救济。事实上,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以此作为不能制定个人破产法的理由无异于因噎废食。6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深入参与商事活动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同时,在房贷、车贷、失业、疾病、教育等重重压力之下,越来越多的民间债务纠纷浮出水面。现行的民事执行措施本身漏洞重重,依靠替代性措施和临时性规章解决债务纠纷的做法既无法化解“执行难”的问题,也并非长久之计。个人破产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三方共赢的债务解决方案,使得现有的制度漏洞在个人破产的制度框架内一一化解。而同时,我国也具备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环境条件和经济基础,可见,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已然成熟。图文编辑| 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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